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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高密端与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高密端
冯某某
陈红英(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原告崔某某。
原告高密端。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崔某某、高密端诉被告冯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高密端,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有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被告冯某某于取得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依据是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然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系原告崔某某和高密端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最终确认崔某某与冯某某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内容无效,但不能否认冯某某于2008年取得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占有是基于崔某某的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本案中,崔某某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在于其本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崔某某应对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承担责任。
而原告高密端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本原因也在于崔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虽该处分行为已归于无效,但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崔某某承担,而不是冯某某。
另外,虽然崔某某与冯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被撤销,但应认定冯某某对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占有属于善意占有,善意占有人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原告崔某某、高密端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2008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房租,但冯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就该争议房屋收取租金,故原告崔某某、高密端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某某已经将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出租,且收取租金,故被告崔某某、高密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崔某某、高密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高密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原告崔某某、高密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有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而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根据。结合本案,被告冯某某于取得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依据是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虽然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系原告崔某某和高密端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最终确认崔某某与冯某某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内容无效,但不能否认冯某某于2008年取得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占有是基于崔某某的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本案中,崔某某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在于其本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崔某某应对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承担责任。
而原告高密端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本原因也在于崔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虽该处分行为已归于无效,但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崔某某承担,而不是冯某某。
另外,虽然崔某某与冯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被撤销,但应认定冯某某对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占有属于善意占有,善意占有人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原告崔某某、高密端起诉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2008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房租,但冯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就该争议房屋收取租金,故原告崔某某、高密端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某某已经将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出租,且收取租金,故被告崔某某、高密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崔某某、高密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高密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原告崔某某、高密端共同负担。

审判长:何罕晶
审判员:张丽丽
审判员:王玉红

书记员:杜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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