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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崔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10837.8元,护理费108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65.9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774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已由2016年5月5日的协议书和(2015)蠡刑初字第113号判决书得到了解决。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97745.5元,被告不依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崔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崔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至9月1日、10月14日至11月6日两次住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蠡县人民检察院以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5日崔某某与崔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崔某某赔偿了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同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蠡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656.82元,其中误工、护理时间认定为原告崔某某住院67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57天,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5月16日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就崔某某伤残等级委托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崔某某为九级伤残。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最后出院至定残之日共200天,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个月计90天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自本次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认定误工时间为110天。护理费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原告最后出院记录载明: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专人陪护,预防意外情况发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此已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7天护理费,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需继续护理,故对原告此次仍需护理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小陈乡北大留村民委员会、小陈乡大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及翟少聪、翟紫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崔金旺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9月5日及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翟少聪出生日期为2001年2月1日,原告之女翟紫苁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29日。被告提出村委会证明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盖章确认并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负有一定管理职责,其对本村村民的家庭及个人情况出具的证明内容明确具体,可以对有关事实起到证明作用。被告如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有不实之外,应提供反驳证据,否则应对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翟少聪、翟紫苁共4年,崔金旺13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原告崔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4204元(依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标准,按20%赔偿20年,即11051×20×20%=44204),误工费5960.79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110天,即19779÷365×110=5960.79),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9.1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与抚养人数计算,其中翟少聪、翟紫苁共9023×4×20%÷2=3609.2元,崔金旺为9023×13×20%÷3=7819.9元),以上损失共计61593.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崔某某13656.82元,本案中,还应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593.89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593.89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74元,原告崔某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和顺通

书记员:王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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