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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小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小军
邓金龙(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小军。
委托代理人邓金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镇王府大道。
负责人刘守江。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小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商应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376800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48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是王勇,不是崔小军,崔小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虽然保险合同是案外人王勇与被告所签,但王勇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承继被保险人王勇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酒后驾驶并逃逸,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是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酒后驾车和逃逸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即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向投保人尽提示义务,即应提示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但本案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并非投保人王勇本人所签,该事实已经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8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并未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对投保人王勇尽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勇不能产生效力,现车辆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承继王勇的权利和义务,其有权以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故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能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小军车辆损失6482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崔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376800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48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是王勇,不是崔小军,崔小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虽然保险合同是案外人王勇与被告所签,但王勇已经将车辆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承继被保险人王勇的权利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酒后驾驶并逃逸,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是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酒后驾车和逃逸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即使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向投保人尽提示义务,即应提示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但本案中,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并非投保人王勇本人所签,该事实已经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8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并未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对投保人王勇尽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勇不能产生效力,现车辆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承继王勇的权利和义务,其有权以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故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能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小军车辆损失6482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崔小军负担。

审判长: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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