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王西铭(北京京泰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瀚星
原告崔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清,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瀚星,该社职工。
原告崔某与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西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瀚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某及被告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冯玉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任廷荣和李德富以原告崔某的名义与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营分社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被告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崔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9年4月30日签署方为崔某和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营分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9月21日,任廷荣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营分社出具了撤销止付通知书。
本院认为,2009年4月30日签署方为崔某和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营分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是崔某本人签字,且原告崔某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为避免利益损失,因任廷荣已偿还此笔借款,可以向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9年4月30日签署方为崔某和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营分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4月30日签署方为崔某和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营分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不是崔某本人签字,且原告崔某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为避免利益损失,因任廷荣已偿还此笔借款,可以向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9年4月30日签署方为崔某和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营分社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海涛
审判员:古晓爱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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