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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向帮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向帮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吴凡
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帮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凡。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玉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向帮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蓉、被告向帮学、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吴凡、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向帮学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秭归县茅坪镇山水龙城沿滨湖路向平湖大道行驶,在秭归县恒业车站门前路段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鄂E*****号摩托车载乘车人谭玉枝相撞,造成原告与谭玉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年2月28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谭玉枝无责任,被告向帮学承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帮学、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9074.2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帮学赔偿。
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申请追加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向帮学与秭归矸石发电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8100元(150元/天×654天)、护理费21920元(80元/天×2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780元(30元/天×626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崔邦富生活费4170.25元(16681元/年×5年×10%×1/2)。
被告向帮学辩称:被告向帮学于2013年8月5日进入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工作,主要从事车辆驾驶。
发生事故的当时,被告向帮学是受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的安排在开车送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超过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
即使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不足部分,也应由被告向帮学的用工单位即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赔偿。
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辩称: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被告向帮学是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5日进入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发生事故的当时,被告向帮学是受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的安排在开车送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8566.94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30元、护理费21800元。
本次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两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三险,本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多个时间段未有用药,且后期为中药保守治疗,存在挂床治疗的嫌疑,原告挂床和中药保守治疗期间应在住院天数中予以扣减,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的误工日过长,原告尚应提交最新影像报告,以确定体内是否尚存在内固定,否则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就不应认定。
原告请求的15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过高。
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ZW993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和谭玉枝人身损害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谭玉枝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本案交强险中已再无为谭玉枝保留赔偿份额的必要。
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已给谭玉枝赔偿的部分可由其根据商三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理赔。
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崔邦富生活费2085元、误工费20351元、护理费3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05853.14元(其中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的部分为77346.94元、误工费26606.2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三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向邦学系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已无不足部分,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为原告预付的经济损失106496.94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其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在住院期间,虽然中途有部分没有进行输液治疗,但一直在未间断的口服西药片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和住院期间有挂床的现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再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有该项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医保部门的审核意见,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原告和被扶养人崔邦富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生活在城郊,其居住地早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且其生产资料已被全部征收,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未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标准,其庭审中主张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其自行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其自行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25853.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已预付给崔某某的经济损失106496.94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崔某某119356.2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预付给崔某某的经济损失106496.94元。
三、驳回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为其所有的鄂EZW993号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和谭玉枝人身损害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谭玉枝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本案交强险中已再无为谭玉枝保留赔偿份额的必要。
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已给谭玉枝赔偿的部分可由其根据商三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理赔。
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崔邦富生活费2085元、误工费20351元、护理费3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05853.14元(其中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的部分为77346.94元、误工费26606.2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也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三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向邦学系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已无不足部分,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为原告预付的经济损失106496.94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秭归矸石发电公司。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其程序并无不当,原告在住院期间,虽然中途有部分没有进行输液治疗,但一直在未间断的口服西药片剂,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和住院期间有挂床的现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再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有该项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医保部门的审核意见,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原告和被扶养人崔邦富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一直生活在城郊,其居住地早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且其生产资料已被全部征收,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未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的标准,其庭审中主张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其自行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其自行请人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某伤后经济损失225853.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已预付给崔某某的经济损失106496.94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崔某某119356.2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预付给崔某某的经济损失106496.94元。
三、驳回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秭归县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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