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系死者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凤。
原告:徐某某(系死者徐某之长子)。
原告:徐振方(系死者徐某之次子)。
原告徐振凤基本情况同上。(系死者徐某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
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座105、107号。
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徐某某、徐振方、徐振凤与被告李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凤、赵德志、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原告徐振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原告徐振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徐某某、徐振方、徐振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881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9401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1日17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余道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车前部与沿富余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左转弯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司机即被告李某某触犯刑法,依法不同意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其主张数额与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原告系死者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9月11日17时4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余道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该车前部与沿富余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东左转弯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某在保险范围之外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881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徐某某、徐振方、徐振凤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徐某某、徐振方、徐振凤死亡赔偿金48810元、丧葬费3263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019元的70%为5811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徐某某、徐振方、徐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110元,由原告崔某某、徐某某、徐振方、徐振凤负担123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刘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