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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呼和浩特市膨润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系献县宝树建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膨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段晓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以宝树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20831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0831元、违约金50000元,退还租赁物钢管2151米、扣件3010个或赔偿39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2011年7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
2、发货单13张、退货单8张、租金结算单7张、未退租赁物清单1张、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收据3张,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数量及所欠租金的数额。
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20831元、违约金50000元,退还租赁物钢管2151米、扣件3010个或赔偿39570元的请求不能同意。原告所诉被告欠租金与实际不符,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被告分别承租了原告的钢管3915根、扣件9450个、搅拌机1台,至2011年11月21日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44436元。同时,原告明确向被告说明“截止到2011年11月20日停租”并承诺“至2012年实际开工停租期不收费用和租金”,因工程项目原因,被告所承接的工程至今没有开工。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取回租赁财产,但原告直到2013年5月才陆续将租赁财产取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40000元。原告曾使用了被告木架板294块,双方同意按14700元核算。按照原告的承诺,用该款抵顶租金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租金而且还多付原告租金1026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件3010个或向其赔偿39570元与实际不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扣件2189个,按市场价格计算与被告多付原告的10264元相抵,双方互不相欠。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确认的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产生租金为44436.27元,原告在上面写明截止到2011年11月20号停租,至2012年实际开工停租期不收费用和租金。
2、收据4张、收条1张、退货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抵顶租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管委会工地”的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后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尚有扣件2189个、钢管2151米未退还,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未有约定。经开庭质证,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2011年自7月10日起至9月4日止所产生的租金12048.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但2011年自9月5日起至11月15日止所产生的租金36564.72元、2012年自3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所产生的租金139565.25元、2013年自3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所产生的租金55851.16元、2014年自3月1日起至11月25日止所产生的租金23349.2元,以上共计255330.33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15330.33元;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14年11月25日之后所产生的租金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提交2011年11月21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1张,原告在上面写明“截止到2011年11月20号停租,至2012年实际开工,停租期不收费用和租金”,被告认为其至今尚未开工,故此期间不应计算租金;原告认为这是约定的冬季停工期间不收取租金,合同中亦约定了冬季停工期以实际停工天数为准,最长不得超于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应当继续计算租金。此外,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木架板294块(双方同意按每块50价格计算)合款14700元,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开庭时,双方认可在被告欠原告的租金中抵顶。按双方所签《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每日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全月租金合计金额1%的违约金,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但按此约定计算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13张、退货单8张、租金结算单7张、未退租赁物清单1张、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收据3张,被告提交的结算单1张、收据4张、收条1张、退货单1张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7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1份,双方对该《财产租赁合同》均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除已付租金外,对尚欠原告的租金215330.33元(冬季停工期间未计算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1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1张,原告在上面写明“截止到2011年11月20号停租,至2012年实际开工,停租期不收费用和租金”,原告认为这是约定的冬季停工期间不收取租金,合同中亦约定了冬季停工期以实际停工天数为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应当继续计算租金;被告认为其至今尚未开工,故此期间不应计算租金。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发料单、退租验收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显示,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亦有悖于商业活动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了被告木架板294块,尚欠被告货款14700元,双方认可在被告欠原告的租金中抵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所欠货款抵顶租金后,对剩余的租金200630.3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此外,对尚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扣件2189个、钢管2151米,被告应予退还或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自2014年11月25日之后所产生的租金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主张的50000元均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20063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膨润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9日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膨润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租金200630.33元。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膨润矿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崔某某租赁物扣件2189个、钢管2151米,或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四、被告呼和浩特市膨润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00630.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正
审判员 杨建华

书记员: 曹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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