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宝某
刘某某
金丽
崔湘婷
共同的
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宝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风化店。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风化店。
原告金丽,女,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崔湘婷,女,回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
负责人郑伟华,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诉被告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准许原告撤回了对战建国的起诉,并由审判员孙昌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和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认定崔增光与王吉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致崔增光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3款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关于丧葬费中已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因崔增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为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006元(其中崔宝某和刘某某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5人×2人=16496元、崔淑婷的生活费为16204元/年×5年÷2人=4051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2200元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但考虑本案原告人数及处理事故的期限及来去路途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800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第1款 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崔增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各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应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计赔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于四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97545.5元,应由人保伊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50%即(597545.5元-110000元)50%=243772.75元。综上,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数额共计为353772.75元。原告金丽腹中胎儿出生后,有权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继续向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主张其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各项损失共计35377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认定崔增光与王吉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致崔增光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3款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关于丧葬费中已包含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因崔增光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丧葬费为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006元(其中崔宝某和刘某某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5人×2人=16496元、崔淑婷的生活费为16204元/年×5年÷2人=4051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2200元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但考虑本案原告人数及处理事故的期限及来去路途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800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第1款 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崔增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各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应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计赔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于四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97545.5元,应由人保伊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50%即(597545.5元-110000元)50%=243772.75元。综上,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数额共计为353772.75元。原告金丽腹中胎儿出生后,有权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继续向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主张其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各项损失共计35377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崔宝某、刘某某、金丽、崔淑婷承担。
审判长: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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