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宝华,女,汉族,农民,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忠,男,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沙河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桥西西环老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575501172N负责人:武新宇,任总经理。被告:张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魏魁民,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张云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男,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32537.59元;二、保留后续治疗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曰下午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杨官线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爱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崔宝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爱金和原告崔宝华受伤。原告崔宝华受伤后,首先在任县医院抢救,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石家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重度碾挫伤。3、双下肢多发骨折。4、左下肢腘窝处大面积皮肤缺损。邢台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5060.67元,外购药4621.5元。石家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预交医疗费130500元,任县医院抢救费617.4元,共花费医疗费250799.57元。因后续治疗,于2017年9月13日,增加医疗费数额132537.5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数额为432537.59元。该事故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任公交认字(2017)第5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爱金和崔宝华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货车名义车主为被告沙河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张云飞挂靠单位。被告张云飞的冀E×××××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曰在保险期间(2016年8月2曰一2017年8月1曰)。原告伤势严重,花费医疗费数额巨大,家庭难以承受,为求继续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云雷辩称,在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在出租期间,有承租人刘志强租赁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险、三责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的使用人及承租人刘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张云雷虽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张云雷的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该事故中有两人伤,请法庭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3、我公司与2017年10月20日收到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526民初1309号之一已为伤者崔宝华支付医疗费25万元(包含前期垫付医药费1万元);4、该车辆承保一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沙河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张云飞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刘志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7月31曰下午1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杨官线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爱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崔宝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爱金和原告崔宝华受伤。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原告崔宝华与被告张某某、沙河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张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刘志强、张云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云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沙河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云飞、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对其合理部分,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挂靠公司与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志强称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东某公司,且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东某公司,故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志强认可事故发生时车辆系租用被告张云雷的,故被告刘志强系事故发生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应与被告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三张邢台市人民医院票号为045966543、045966543、045966543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因票上记载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为430372.5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且另一伤者也已经起诉,故依据二人损失比例,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在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21372.59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宝华损失共计430372.59元(包含先予执行的医疗费25万元);二、驳回原告崔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06元,由原告崔宝华负担39.06元,被告刘志强、沙河市东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小军
审判员 徐瑞云
审判员 毛仁忠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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