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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立中大厦。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明新。
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育才南大街356号。
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淑芝、被上诉人崔明月、被上诉人崔明影、被上诉人崔明新、被上诉人尹某某及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六位被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刘淑芝、崔明月、崔明影、崔明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尹某某及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玉海驾驶着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尹某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又撞向行人崔某,造成崔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也作出了认定,尽管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刘玉海有责任,尹某某驾驶的车是先与刘玉海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又撞向行人崔某,并致其当场死亡,故崔某的死亡系尹某某所驾驶车撞击所致,但与刘玉海所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亦有一定的必然联系,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本次事故中崔某某等六位被上诉人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除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外,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崔某某、王某某、刘淑芝、崔明月、崔明影及崔明新六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40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因其承保车辆无责任不予赔偿崔某某等六被上诉人24000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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