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某某
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健,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立中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王乾,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付健,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原告崔某某驾驶的鲁N×××××号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为冀F×××××/冀F×××××挂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崔某某、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494.3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434.9元;
驳回原告崔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原告崔某某驾驶的鲁N×××××号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原告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为冀F×××××/冀F×××××挂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崔某某、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494.3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434.9元;
驳回原告崔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杨胜国
书记员:刘芳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