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现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交纳2483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索书宝 审判员 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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