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崔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龙,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花(孙海涛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崔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崔某某、孙海涛、李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各方口头约定合伙期间至2017年3月底,孙海涛、崔某某一方只提供资金,不负责具体实施工作。事实上,三个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基础是由崔某某提供经销渠道,孙海涛提供100,000.00元资金,李某提供灌木原料。崔某某负责营销管理,有时也负责接送工人上下班。孙海涛负责现场管理及财务监督,李某负责提供收购的原料并指导作业位置。各方约定经营时每三至五天进行一次结算,但事实上由于合伙事项前期投资大,后期原料提供的数量不够,导致无利润可供分配,一直未结算。合伙各方约定在合伙期间届满后即2017年3月30日将本金100,000.00元归还孙海涛。协议还约定,按收购的原料价格,崔某某与孙海涛于每吨原料中提取50.00元收益,李某承诺每天交付原料不少于100吨。2017年1月,上诉人与齐耀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料供应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孙海涛所出资的60,000.00元到位。由于合伙事项是在坝外地收割灌木原料,前期需要修路、垫路,否则无法将灌木原料运出,加上给付李某50,000.00元后,经营资金明显不足,故崔某某要求孙海涛补足40,000.00元出资。2017年1月7日在崔某某家中,孙海涛就补足出资问题,提出如果要求其补足该款项,崔某某应以借据形式保证其本金100,000.00元及预期利润90,000.00元(每月30,000.00元)于合伙期满后实现。崔某某考虑到当时工人已雇并已进入现场作业,且与齐耀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签,如果不出具该借据,崔某某将对雇佣的工人与齐耀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崔某某、王某某迫于无奈,出具了该借据。崔某某、王某某认为,合伙人在合伙事务中应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该借据名为借据实为合伙中的“保底条款”,理应无效。一审中崔某某、王某某主张该借据所体现的190,000.00元债权并不是合伙人之间清算形成的,而是合伙“保底条款”,主张撤销该借据,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崔某某、王某某认为,该借据一方面体现了崔某某、王某某存在重大误解,对崔某某、王某某不公平,也体现了孙海涛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该借据并非崔某某、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另一方面,该借据实为“保底条款”,侵害了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对此,一审判决明显不当。另外,一审法院对清算认定有误,所谓清算理应在合伙事项终了时进行,怎么能在合伙初期投资时,就产生了清算,该认定事实不清,有明显的逻辑错误。孙海涛辩称,一、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二、上诉人崔某某曾拿刀威胁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说情,上诉人才免予拘留。三、如果上诉人是被逼无奈受到威胁才签字,为什么不报案。四、一审判决论述的合伙问题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关。孙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原告崔某某、孙海涛、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孙海涛、崔某某只提供资金,不负责具体实施操作,每三至五天进行结算,直接双方分配。2017年3月30日,本金全部返回。每吨价格提取50.00元,李某承诺每天不少于100吨送交电厂。2017年1月7日,被告崔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孙海涛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孙海涛借给崔某某190,0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4月1日崔某某无条件还款。被告崔某某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燃料供应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孙海涛、李某签订合作协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7日签订借据一份,表明原、被告经清算后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海涛欠款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崔某某、王某某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黑810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龙,被上诉人孙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借据,名为借贷,实为孙海涛与崔某某、王某某双方之间就合伙问题的清算,理由是:一、孙海涛举示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即其取款的证据,并称分两次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了崔某某,但其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佐证现金交付的事实,其取款明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交付给崔某某;二、借据中有“到2017年4月1日无条件还款”的文字内容,按孙海涛的陈述,其是无息提供借款,既如此足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关系很友好,则借据中没有必要强调“无条件还款”,孙海涛关于借款的主张不合常理;三、结合无现金交付的充分证据、未约定利息、借据中强调“无条件还款”的文字内容以及孙海涛与崔某某合伙的事实,综合判断认定案涉借据名为借据,实为孙海涛与崔某某合伙清算的协议。另外,该清算协议(指借据)与李某无关,因合作协议约定孙海涛与崔某某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就交到电厂的每吨枝桠柴提取50.00元利润进行分配,原审证人李某自认合伙盈利由孙海涛与崔某某进行分配。再者,关于证人李某原审出庭证词,结合前述理由,综合判断李某证实该“借据”是关于合伙达成的一个协议的证词具有可信性,予以采信,李某证实的其他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案涉“借据”不是合伙协议,而是合伙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该法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不应以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原审法院根据该“借据”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正确。本案无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据”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足以证实该“借据”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合伙保底条款情形,故崔某某、王某某应根据该“借据”给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张 继

书记员:安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