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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宏利与闵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宏利
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
闵国庆

原告崔宏利,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国庆,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宏利与被告闵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闵国庆名下商业用房两处。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宏利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月利率1%,被告分六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
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截止到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日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借款还清之日止。
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
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服务平台,并收取服务费。
证据三、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
证明:被告每月需向原告偿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
证据四、委托扣划授权书一份。
证明:被告委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其银行账户内扣款,偿还原告借款。
证据五、收款确认书一份。
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00万元。
证据六、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18万元。
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一份。
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刘广东向被告账户支付279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闵国庆通过第三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收购玉米,月利率1%;分6期还款,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前5期每期还款3万元,最后一期还款3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借款还清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刘广东向被告闵国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佳木斯东城支行开具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79万元,代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1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3万元。
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并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闵国庆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宏利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闵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闵国庆向原告借款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宏利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闵国庆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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