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沪B2XX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2066弄内,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B2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3,669.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日用品费69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56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全额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可日用品费;对律师代理费,认可4,000元;其余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45,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沪B2XX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2066弄内,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3,273.10元,并住院治疗了48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5,76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8,000元。期间,被告杨某某、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曾分别给付原告现金45,600元、10,000元。
2018年5月2日,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崔某某因交通事故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内、前踝骨折、左踝三角韧带损伤等。现腰部活动障碍,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均活动受限、均肌力明显减退,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含二期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
还查明,沪B2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系数,确认一致为0.15,故原告变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日用品费690元,因被告杨某某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83,273.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56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8日支出的5,76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对于剩余的72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3,600元;综上,合计9,36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10日,确认为16,1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92,837.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13,337.10元;余款5,690元,由被告杨某某全额赔偿。因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45,600元,多支付了39,910元,故该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13,337.1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03,337.10元);
二、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39,91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计2,67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崔某某负担4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2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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