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西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桑振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金,该公司总经理。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13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样品为其加工五金件,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11322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山东省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由于银行抽贷700万元以及环保等情况,正处于环保停产整顿期,无能力偿还原告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南皮崔某加工费壹万壹仟叁佰贰拾贰元正(11322)”,欠条下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原告崔某与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322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加工服务,被告未能及时全部清偿加工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1322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乐陵市天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1132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