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毛某某
马某某
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住河间市。
被告毛某某,住河间市。
被告马某某,住址同上。系毛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毛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原告胶款,虽被告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只欠99744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案查明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胶款256774元,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其对原告所负的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5677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52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元,由被告乇红甫、马某某负担5149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毛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二被告对应负担的部分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原告胶款,虽被告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只欠99744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案查明的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胶款256774元,被告应予偿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其对原告所负的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5677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52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元,由被告乇红甫、马某某负担5149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毛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二被告对应负担的部分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李雁彬
审判员:王文杰
书记员:张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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