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
主要负责人:吕秋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及原告赔偿给三者(齐春永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整容、存尸费、冀F×××××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冀F×××××小型面包车上的货物损失费、现场施救费共计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23时许,我雇佣的司机冉建忠驾驶我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葛公村与南、北洪城村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齐春永无证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齐某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电影机及音箱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冉建忠承担同等责任,齐春永承担同等责任。出事后我在交警队的主持调解下已将三者的各项损失全部赔偿完毕,有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为证。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及我已赔偿三者的各项损失和被告达不成调解意见,因我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的主体及形式合法,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因此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以及事故给三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崔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建南营业部处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已给付三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存尸、整容费、车损失、公估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886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自已承担。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自已因该事故产生的车损11743元、公估费822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2556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11743元,公估费822元,现场施救费13000元,赔付给三者的损失178250.8元,共计20381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承担440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50元(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书记员: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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