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某基,男,汉族,山东省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徐晓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欣,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被告宫某基、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宫某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3时,原告崔某某驾驶鲁FHSXXX号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招远市膜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大路路口,被告宫某基驾驶鲁U93XXX牵引车和鲁B1XXX号挂重型半挂车沿国大路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前轮与半挂车主车左后轮相撞,致原告崔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某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崔某某伤后先后到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招远市道头卫生院、烟台市毓璜顶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骨盆骨折、胸腔积液等”,原告共花医疗费151305.14元,救护车费924元,被告宫某基垫付原告5000元。2016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崔某某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符合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致定残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原告崔某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U93XXX牵引车和鲁B1XXX号汽车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审理中,被告宫某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中“宫某基”的签名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中“宫某基”的签名与送检样本宫某基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被告宫某基支付鉴定费1500元。
还查明,原告崔某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招远市佳霖节能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至4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645元。原告崔某某有被扶养人母亲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隋某某生有原告等4名子女,其中长女已病故;儿子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2014年、2015年招远市护工工资分别为1500元、1600元。
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后撤回对青岛市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起诉。因被告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宫某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崔某某及王某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宫某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签名不系被告宫某基的签名,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宫某基驾驶的车辆制动不良,不符合安全规定,商业三者险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崔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305.14元、残疾赔偿金128057.82元【113784元(12930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隋某某生活费7698.24元(8748元/年×6年×44%÷3人)+被扶养人崔某某生活费6575.58元(8748元/年×3年5个月×44%÷2人)】、误工费61011.33元(2645元/月÷30天×692天)、护理费14200元(1500元/月÷30天×97天×2人+1500元/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582元(6元/天×97天)、鉴定费2900元、救护车费924元、其他交通费酌情考虑为600元,共计359580.29元。被告宫某基驾驶的鲁U93XXX牵引车和鲁B1XXX号汽车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事故致原告崔某某及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86637元、残疾赔偿金132617.5元、误工费14497.97元、护理费249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84元、鉴定费38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1309.8元。原告崔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的经济损失12717.81元【151305.14元÷(86637元+151305.14)×20000元】、残疾赔残金限额116607.13元【(359580.29元-151305.14元)÷(359580.29元-151305.14元+184672.8元)×220000元,共计129324.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30240.32元根据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宮鹏基驾驶车辆情况及过错大小,肇事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8.5%(30%×95%)为宜,计款65618.49元,被告宫某基赔偿1.5%为宜,计款3453.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19494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4943.43元。
二、被告宫某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其他经济损失3453.6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支公司负担4114元,被告宫某基负担73元,原告崔某某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明清 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书记员:徐志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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