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学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医生。
委托代理人林宝昌,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崔学政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属有争议及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规定应属管理性条款,而非效力性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城市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李某某与刘某某以及刘某某与崔学政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某在向崔学政转让争议车库时是否享有处分权这一事实亦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还上诉人崔学政。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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