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花园镇。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邹德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弘野、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7月至9月期间,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7号楼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每日工时费260.00元,每完成一层楼结算一次工时费,楼房封顶后支付全部工时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时费,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2272.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22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法庭辩论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83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二被告共同承包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7号楼木工活,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2272.00元属实,但是出具欠据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劳务费5900.00元,具体为2014年7月18日给付300.00元,2014年8月4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8月8日给付100.00元,2014年9月1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9月7日给付500.00元,2015年春节前给付2000.00元,2015年四月,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化肥20袋,每袋165元,化肥款共计3300.00元,用于抵顶部分劳务费,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72.00元。
被告邹德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一致。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9月11日欠据一份(原件),欲证明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丽水华庭干木工活,共计拖欠原告工时费1227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为被告本人书写,但是出据欠据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劳务费5900.00元,且原告从二被告处拉走的化肥,价值3300.00元,也应抵顶部分劳务费。被告邹德某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邹德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工人借支对账本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借支,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300.00元,2014年8月4日1000.00元,2014年8月8日100.00元,2014年9月1日2000.00元,2014年9月7日500.00元,2015年春节前2000.00元,共计5900.00元,该证据为被告自己书写记录的事实。原告质证称,2014年9月1日借支2000.00元不属实,那天原告向借钱,被告亦同意借钱给原告,但是当天没有给付原告,以后也没给,对其他借支数额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本人书写记录,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原告认可的借支金额39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2014年9月1日借支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承包林甸县丽水华庭小区9号楼、17号楼木工活,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每日工时费260.00元,楼房封顶后给付全部工时费。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2272.00元。欠据出具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劳务费3900.00元,具体为2014年7月18日给付300.00元,2014年8月4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8月8日给付100.00元,2014年9月7日给付500.00元,2015年春节前给付20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取走3300.00元化肥应抵顶部分劳务费,2014年9月1日给付2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某某、邹德某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83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邹德某雇佣原告崔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方出具的欠据表明尚欠原告劳务费12272.00元,欠据出具后二被告陆续给付3900.00元劳务费,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称原告取走3300.00元化肥应抵顶部分劳务费,另2014年9月1日给付20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83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邹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崔某某劳务费83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王某某、邹德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阳
代理审判员 刘实
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
书记员: 吴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