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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余,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琼,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禄、张潇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大棚工作,共分得大棚面积为2.97亩,由被告按每亩地5050元支付报酬,合计应支付14998.5元。在种植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加上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000元,被告共向原告给付9000元,剩余5998.5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协商内容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且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种植大棚直到作物秧子拔除,原告从事的该事务活动是受被告管理的,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非被告提出的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为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编造了被告居住于下花园区的事实的抗辩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且该案涉及的劳务合同履行地为下花园区,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的失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作物成果不好与原告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但这两项费用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工作结束日期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该起算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表明种植时间为3月份开始,再经过8、9个月结束,故推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劳务报酬5998.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

书记员:李汐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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