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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张某勤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审理过程中,崔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张某勤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3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8254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冀01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民申788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冀01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中院(2016)冀01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00825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某某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崔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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