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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崔某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崔某峨
索宁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索宁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崔某峨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为农民提供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农村土地具有农民生活的社会保障性。原告崔某某当时因在外打工无法耕种家庭承包地,因而由被告崔某峨耕种。被告崔某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崔某某将自己的家庭承包地交回村集体组织,因此,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崔某峨退回耕种的原告家庭承包地机井西3.7亩、村南0.93亩,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崔某峨退回其它承包地0.715亩,被告崔某峨不予认可,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峨于2014年6月20日前将原告崔某某的家庭承包地机井西3.7亩(东邻子万、西邻跃平、南邻道、北为河)、村南0.93亩(东为道、西为沟、南邻金岭)返还原告崔某某。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为农民提供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农村土地具有农民生活的社会保障性。原告崔某某当时因在外打工无法耕种家庭承包地,因而由被告崔某峨耕种。被告崔某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崔某某将自己的家庭承包地交回村集体组织,因此,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崔某峨退回耕种的原告家庭承包地机井西3.7亩、村南0.93亩,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崔某峨退回其它承包地0.715亩,被告崔某峨不予认可,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峨于2014年6月20日前将原告崔某某的家庭承包地机井西3.7亩(东邻子万、西邻跃平、南邻道、北为河)、村南0.93亩(东为道、西为沟、南邻金岭)返还原告崔某某。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志广

书记员:林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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