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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娴与夏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娴(曾用名崔红梅),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夏赟,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崔娴诉被告夏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娴及被告夏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5851.8元(至2017年4月30日)以及自2017年5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双方原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被告返还所租赁的钢管2377米,直角扣件1000只;不能返还的,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折价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8日和同年12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租赁钢管2377米、扣件1000只,双方约定钢管租金每米0.01元/天,扣件0.008元/天。至今被告既未给付租金也未返还钢管和扣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夏赟向原告崔娴租赁钢管1912.4米,直角扣件500只,约定租金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同年12月30日,被告夏赟再次向原告崔娴租赁钢管464.6米,直角扣件500只。两次租赁,被告夏赟均在原告提供的海安县中天公司钢模站钢模板租赁发放明细表上租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但至今被告夏赟既未给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的钢管和扣件。
对于目前钢管和扣件的价格。庭审中,原告崔娴称钢管6-7元/米(含运费),扣件2.8元-3元/只,被告夏赟对此价格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夏赟称,因其与张跃年合作建张垛农贸市场,在崔娴与张跃年谈好的情况下去崔娴处经手租赁了钢管和扣件;崔娴于2010年2月21日向张跃年借款24万元,后经张跃年催要未果,所以张跃年叫夏赟不要给崔娴租金、不要将钢管和扣件返还给崔娴。原告崔娴称与张跃年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夏赟租钢管是经张跃年介绍的,当时夏赟也没有说是与张跃年合作。
另查明,原告崔娴于2006年12月21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海安县中天钢模出租站,执照有效期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1日,2014年9月19日,崔娴申请注销了海安县中天钢模出租站。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娴提供的钢模板租赁发放明细表、租赁费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夏赟向原告崔娴租赁钢管、扣件有钢模板租赁发放明细表佐证,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的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标准,被告自20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两次共租用原告钢管2377米,租用扣件1000只。至2017年4月30日,钢管按0.01元/天/米计算租金为64291.79元;扣件按0.008元/天/只计算租金为21560元,合计租金85851.79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租赁物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返还之日止以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赟辩称只同意返还钢管不同意给付租金,要求将租金与原告崔娴占用案外人张跃年款项产生的利息相冲抵,因崔娴与张跃年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崔娴庭审中并未同意冲抵,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赟给付原告崔娴租金85851.80元(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夏赟返还原告崔娴钢管2377米、扣件1000只,并按钢管租金0.01元/天/米、扣件租金0.008元/天/只的标准,给付上述租赁物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租金。
三、如被告夏赟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钢管7元/米、扣件3元/只的标准赔偿原告崔娴钢管、扣件19639元。
上述(一)、(二)、(三)项,由被告夏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夏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崔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崔娴负担244元,由被告夏赟负担1205元(已由崔娴代垫,夏赟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崔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孙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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