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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崔某某等与解某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崔新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崔法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王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高阳县,现住高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兴隆路111号
代表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代表人董继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崔某某、崔新玉、崔法明、王兰诉被告解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原告崔某、崔某某、崔新玉、崔法明、王兰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杨某、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解某某驾驶冀F×××××、冀FCD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赵堡村道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崔某所骑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解某某与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5368元(26152元/年×9年),提交崔某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尸检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崔某为城镇户口,死亡时71岁,故死亡赔偿金按9年计算;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7000元,按照10人7日计算,每人每日100元,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埋葬时间;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57.8元(17587元×13年÷2人×50%)崔某妻子依靠崔某的工资收入生活,因崔某负同等责任,故主张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崔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尸检费及酒精检测费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丧葬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也标准计算,因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籍;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5天;交通费不认可,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崔某死亡时已达72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崔某及其妻子王兰应由子女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5000元,因本次事故崔某负同等责任,对其死亡同样具有过错,检测费票据两张均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起诉数额远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某对原告起诉数额没有意见,但认为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其诉讼主张计算方式是交强险110000元死亡赔偿金,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0%,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计算后向被告主张的是25000元。
另查明,死者崔某长期居住在城镇。冀F×××××、冀FCD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杨某,该车辆有超载行为,在人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10000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解某某驾驶冀F×××××、冀FCD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赵堡村道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崔某所骑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解某某与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死者崔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期在城镇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年为235368元;丧葬费26204.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实际以五人七日为宜,按服务业业标准计算为3216.50元(33543元÷365天×5人×7天);因崔某当场死亡,不存在住院、转院、出院等情况,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出情况,故对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不存在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以30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酒精检测费600元,尸检费7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96089元,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80000元+30000元),剩余损失186089元,按责任比例50%,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又因被告解某某有超载行为,应当加扣10%,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740元。因被告解某某系司机,故对于加扣部分9304.5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杨某负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崔某某、崔新月、崔法明、王兰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崔某某、崔新月、崔法明、王兰83740元。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崔某、崔某某、崔新月、崔法明、王兰9304.5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崔某某、崔新月、崔法明、王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崔某、崔某某、崔新月、崔法明、王兰负担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维

书记员: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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