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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孙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孙吴县红旗街11委**组。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妍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孙吴县交通街4委*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孙吴县红旗街13委**组黄金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孙吴县交通街派出所20委*组。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大专文化,住孙吴县交通街6委**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同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孙吴县红旗街10委*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孙吴县红旗街13委**组二粮店楼*单元***室。以上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清,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铁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孙吴县。

崔某某、唐某某、崔妍梅、王智明、李斌、曾宪涛、肖同岷、李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公司董事长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纠纷认定为国有企业改制纠纷错误。孙政发(2003)64号孙吴县政府文件、孙吴县国资字(2003)5号孙吴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孙吴县医药公司注销档案、孙吴县广和医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章程等证据已经证实本案争议的三处房产归公司所有。并且孙吴县医药公司国有企业改制为孙吴县广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结束,改制后争议的三处房产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登记在公司名下。所以本案争议不属于企业改制争议,而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利用职权侵害公司财产的侵权纠纷。2.原审法院将本案事实认定为企业改制争议证据不足。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已经将侵占公司财产归还给公司所有。本案的争议是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自2015年12月7日开始再次要求侵占公司三处房产引发的,本案属于公司董事侵害公司财产,股东要求监事会解决被拒绝,股东依法提起派生诉讼,请求被侵占财产归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驳回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改制时政府的文件能证明孙吴县医药公司在企业改制时政府部门没有进行过行政调整和划转,被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崔某某、唐某某、崔妍梅、王智明、李斌、曾宪涛、肖同岷、李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孙房权证建房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产权为孙吴县广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八原告在本案中所要求的解决损害股东利益、对三处房产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系因孙吴县医药公司改制而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孙吴县医药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系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某某、崔妍梅、王智明、曾宪涛、肖同岷、李敏、李斌、唐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崔某某、唐某某、崔妍梅、王智明、李斌、曾宪涛、肖同岷、李敏因与被上诉人韩铁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1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争议三处房屋产权为孙吴县广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系孙吴县医药公司改制过程中所涉及的资产,孙吴县医药公司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本案是因所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权利转移等事项而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崔某某、唐某某、崔妍梅、王智明、李斌、曾宪涛、肖同岷、李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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