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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许洪臣、刘二磊,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588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截至2017年12月31日合计249860.64元,减去被告王某已经偿还30000元利息,剩余219860.64元;违约金,从我们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3个月29369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某在被告崔东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2%,即月息为1分2厘,期限为最低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到2013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后毎年5月份由被告王某和担保人被告崔东重新出具借条。至2016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109588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某辩称,2011年冬天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来陆续偿还了22万元,现在还欠4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辛某辩称,2011年我来张家口市居住,王某在外跑车在阳原居住,二人分居多年,感情一直不好,生活收入与开支都是各花各的,王某借钱辛某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也没有告诉辛某,辛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崔东辩称,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在期限已过,我已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2%。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就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日,原告崔某某通过其儿子崔富昌中国银行账户(60×××66)以汇款的形式向被告王某(银行账号60×××75)提供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将未支付利息部分结算后计入后期本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9588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崔东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王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按借款的20%给付,丙方(保证人崔东)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于2014年开始陆续还款19万元,合同签订后又支付30000元,王某辩称系偿还本金,原告则认为系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发生事实、利息约定、违约金约定。被告王某、辛某不认可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另查明,被告辛某系被告王某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曾于2017年5月5日组织原、被告三方庭前调解,被告王某、崔东认可利息约定的事实,并认可借款金额1095880元包括之前未结利息,合同签订后又支付了30000元利息。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辛某、崔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某、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收到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然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还款期间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自此双方借贷关系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6个月,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故本案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崔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95880元,因三方自愿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支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经计算并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年利率24%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6年5月31日至今按照月息1.2%计算相应的利息,本院支持计息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但应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系借款三方真实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间应为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12月28日。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0958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月息1.2%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违约金按照月息2%从2017年1月4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二、被告崔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8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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