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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龙州大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7NWDWOK。法定代表人:殷宇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伟策,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伟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预估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8时30分许,米进喜驾驶冀AJAQ3**小型汽车(载米奕铭)沿西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米进喜、米奕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行公交认字2018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米进喜负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冀A×××××小型轿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诉求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追偿,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提交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行唐县方中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经审理查明,冀A×××××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崔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崔某,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5491.2元且不计免赔。2018年2月28日8时30分许,米进喜驾驶冀AJAQ3**小型汽车(载米奕铭)沿西环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复兴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米进喜、米奕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米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米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米奕铭无责任,米奕铭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摇号确定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之后经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参与下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验。经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小型汽车车损为88650元。公估费5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付。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具有法定公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公估公司的公估师具有专业知识和较为丰富的市场经验,作出的公估报告也具有较强客观性。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公估报告不易作出否定的评价。被告对公估报告金额有异议,未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88650元,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在车损险金额内承担赔偿之责。公估费532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金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500元,系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447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车辆损失等共计9447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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