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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赵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河北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被告:白殿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沧州市献县人。被告: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代景印,该汽车运输队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劭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7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涞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县河北村路段时,与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及乘三轮摩托车的赵某某受伤。2017年10月26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7]第8030号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崔某某、赵某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殿殿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崔某某、赵某某垫付3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依法返还给我。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证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证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垫付100000元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李某某、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崔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年龄、居住状况、职业情况等。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第三组证据:施救费(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唐县鑫民修理厂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张、唐县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崔某某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产生施救费1500元,产生修理费3600元共计5100元。第四组证据:原告崔某某诊断证明、病例各两份、病人费用分类汇总6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保定市宜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花费清单及住院期间医药费用共计108949.92元。第五组证据:1.护理人崔月鹏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页一张、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4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护理人姜萌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崔月鹏护理期间护理费45533元;姜萌玭护理期间的护理费16667元,二护理人护理费共计62000元。第六组证据:崔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误工损失10241元。第七组证据:崔某某出租汽车发票300张。证明崔某某住院及出院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用3000元。第八组证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证明原告崔某某护理人崔月鹏、姜萌玭护理期间产生住宿费8448元。第九组证据:崔某某住院61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按每天100元计算,崔某某伙食补助费6100元。第十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170天,计8500元。第十一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崔某某鉴定为伤残8级、9级伤残赔偿金为72262.41元;原告崔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第十二组证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证明崔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第十三组证据:保定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崔某某鉴定费2435.2元。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修理费明显过高,且未经过公估;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事故、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无相关医嘱,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应提交完税证明,扣划证明,应提交事故发生后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流水,主张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对其鉴定报告的护理期不予认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嘱单有长期护理一人的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且为连号,建议支持500元;对住宿费不认可,是护理人产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建议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建议按2016年的农村标准,伤残系数按32%计算;后期治疗费10000元建议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护理人员崔月鹏的劳动合同的签章为人事专用章而非单位公章,同时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他同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九组、第十三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车辆施救、修理费因有唐县顺达停车场的正式发票及唐县鑫民修理厂的正式发票及唐县鑫民修理厂的劳务清单,本院对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3600元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外购药票据,因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外购药费用予以支持。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崔月鹏在北京新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连续3个月工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认定;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需两人陪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至伤后2018年4月2日,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第六组证据,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产生误工费,对此不予认定;对第七组证据,被告提出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陪护鉴定等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对第八组证据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8448元,原告在保定住院治疗61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消费水平故对原告住宿费认定6100元;对第十组证据,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至伤后2018年4月2日,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第十一组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第十二组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九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50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年龄、居住状况、职业情况等。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方、肇事车辆、碰撞方式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第三组证据:原告赵某某诊断证明、病例各2份、病人费用分类汇总5张、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赵某某花费医疗费81813.05元。第四组证据:病例当中明确显示出院需人陪护,崔亚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页一张。证明护理人员崔亚丽的护理费为8824元。第五组证据:赵某某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赵某某的误工损失10241元。第六组证据:赵某某出租车发票300张。证明原告赵某某住院及出院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用3000元。第七组证据:赵某某住院61天。证明原告赵某某伙食补助费6100元。第八组证据:病例出院医嘱当中明确注明加强营养。证明赵某某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90天,计4500元。第九组证据:赵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10级,伤残赔偿金为56676.4元。第十组证据:赵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第十一组证据:原告赵某某母亲臧羊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哥哥赵星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费应为5794.8元。第十二组证据:保定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赵某某鉴定费为1414元。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事故、非医保用药,应提交相应的转院证明,证明二次住院与事故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未提交工资单,扣划证明,护理时间没有相应医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且为连号,建议支持500元;对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司保留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建议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建议按2016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21%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同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七、十二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四、五、六、八、九十、十一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需1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护理9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未年满60周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提出了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陪护等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对第八组证据,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住院期间61天的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对第九组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第十组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0元;对第十一组证据,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7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涞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县河北村路段时,与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某及乘三轮摩托车的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6日做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8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8天,用去检查费、挂号费、医疗费共计99757.43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出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1、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需两人陪护;3、营养神经治疗;4、视愈合情况需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定期复查。2017年11月26日,原告崔某某到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23天,用去病历取证费、检查费、挂号费、医疗费共计7477.59元,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2017年12月15日原告崔某某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614.9元。2017年12月17日原告崔某某在保定市宜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付504元,2018年3月16日在保定市宜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付596元。原告崔某某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分别于2018年4月2日和2018年5月1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崔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八级、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后2018年4月2日。用去检查费、鉴定费2435.2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8天,用去检查费、挂号费、医疗费73937.31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出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1、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治疗;2、骨折愈合前禁止重负,卧床,需1人陪护;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11月26日到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在保定法医医院住院23天,用去病历取证费、检查费、挂号费、医疗费共计7688.94元,于2017年12月19日出院。2017年12月15日原告赵某某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87.3元。原告赵某某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赵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九级、十级伤残。用去检查费、鉴定费243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颠颠为崔某某原告垫付了15000元费用,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为原告崔某某垫付了60000元费用。被告白颠颠为原告赵某某垫付了15000元费用,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为原告赵某某垫付了40000元费用,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某某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重型半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殿殿。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
原告崔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白殿殿、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柳,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白殿殿、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殿殿,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白殿殿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有作为接受劳务的白殿殿赔偿。因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殿殿按李某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施救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崔某某已年满60周岁,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崔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后2018年4月2日,其护理天数、加强营养天数应计算至2018年4月2日为170天,又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两人陪护,故其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认定为2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崔月鹏护理费应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崔月鹏在北京新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连续3个月工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期间另一人姜萌玭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1313.83元[8000元÷30天×170天)+(35785元÷365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崔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61天)。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所以要对原告进行营养补助,每天50元,其营养费为8500元(50元×170天)。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住宿费8448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及陪护情况,对该项请求中6100元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及陪护等情况,对该项请求中25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崔某某损害发生之日已经年满63周岁,只应计算17年,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2262.41元[12881元×17年×(30%+3%)]。原告崔某某主张修车费3600元,因原告提交了唐县鑫民修理厂的正式发票及唐县鑫民修理厂的劳务清单,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提出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元,故对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提出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九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6500元。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1987元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0240.52元(21987元÷365天×170天)。原告赵某某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元计算,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需1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8823.7元(35785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61天)。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所以要对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营养补助,每天50元,原告赵某某营养费为3050元(50元×61天)。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及陪护等情况,对该项请求中2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6676.4元[12881元×20年×(20%+2%)]。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某某有母亲臧羊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被扶养人扶养费按5年计算。臧羊书有两个子女。其被扶养人扶养费为:10536元×5年×22%÷2=5794.8元。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0元。原告崔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08949.9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313.83元、住宿费6100元、营养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2262.41元、鉴定费2435.2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3600元,共计289761.36元。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81813.55元、误工费10240.52元、护理费8823.7元、营养费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伤残赔偿金56676.4元、鉴定费141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8元,共计184912.97元。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51313.83元、住宿费61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2262.41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共计148676.24元。医疗费赔偿项目有:108949.9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8500元,共133549.9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车辆损失3600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10240.52元、护理费8823.7元、伤残赔偿金56676.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8元,共计92535.42元。医疗费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18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共计90963.55元。被告华安沧州中心支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限额内(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崔某某67800.98元,赔偿原告赵某某42199.0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赔偿原告崔某某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崔某某剩余219960.38元(包括施救费、鉴定费),原告赵某某剩余132713.95元(包括鉴定费)由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崔某某153972.2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92899.77元。扣除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崔某某的费用60000元,即赔偿原告崔某某93972.27元;扣除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赵某某的费用40000元,即赔偿原告赵某某52899.77元。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被告白殿殿为原告赵某某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赵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被告白殿殿为原告崔某某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崔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69800.98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2199.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93972.27元(已扣除先行垫付费用6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52899.77元(已扣除先行垫付费用40000元);三、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白殿殿垫付的费用15000元,原告崔某某返还被告白殿殿垫付的费用15000元;四、被告李某某、白殿殿、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5050元,由原告崔某某、赵某某负担2010元;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白殿殿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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