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太平
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章亮(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太平。
委托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章亮,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廓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崔太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当事人对崔太平承包诉争工程并无异议,只是对发包人的身份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应属经济纠纷。同时,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不属经济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崔太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方当事人对崔太平承包诉争工程并无异议,只是对发包人的身份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应属经济纠纷。同时,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不属经济犯罪,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崔太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李志伸
书记员:郭玥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