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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湖北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胜利街56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述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新县双港(综合管理区办公楼三楼)。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222753403162B。
法定代表人:梅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雪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湖北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严雪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英,被告祥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被告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玉国,被告严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业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工程劳务款140,220.00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祥源公司、被告严雪兵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被告祥源公司与被告建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将阳福中央广场4、5、6号楼承包给被告建业公司施工。被告严雪兵为被告建业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严雪兵代表被告建业公司与原告崔某某订立了《挖机协议合同书》,将阳福广场二期工程的大、中、小挖机施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崔某某,并约定了结算方式。2016年6月20日,被告严雪兵与原告崔某某就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崔某某挖机费用140,220.00元,被告严雪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同意由被告祥源公司代付。后经原告崔某某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祥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崔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崔某某的诉求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崔某某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公司辩称,原告崔某某提出的欠款数额是按照其与被告严雪兵签订的合同全部履行而预估的工程款。实际上原告崔某某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没有达成结算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严雪兵辩称,其与原告崔某某没有进行真正的结算,实际工程款没有起诉的那么多,但差距不大,其对欠款数额140,220.00元予以认可。多余部分作为对原告崔某某的补偿,故不应计算欠款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崔某某身份证,被告祥源公司、被告建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祥源公司、被告严雪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挖机协议合同书》、欠条,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建业公司、被告严雪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8日,被告祥源公司、被告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祥源公司将其“阳福·中央广场4、5、6楼”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建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严雪兵作为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5年11月22日,被告严雪兵以被告建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崔某某签订《挖机协议合同书》,将阳福广场二期工程中的挖机施工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崔某某,双方对计价标准、工程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0日,经原告崔某某、被告严雪兵结算,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崔某某挖机费用共计190,220.00元,扣除已付50,000.00元,下欠140,220.00元。同日,被告严雪兵向原告崔某某出具了140,220.00元欠条。
另查明,被告严雪兵系被告建业公司在阳福广场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临时工作人员,负责该建设项目工地的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严雪兵作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祥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后,以被告建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崔某某签订《挖机协议合同书》,而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涵盖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中,故应当认定被告严学兵与原告崔某某之间就涉案挖机工程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是履行其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被告建业公司提出被告严雪兵与原告崔某某签订合同并结算,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雪兵以被告建业公司名义与原告崔某某所签订的《挖机协议合同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原告崔某某主张未受偿的140,220.00元挖机费用,应由被告建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严雪兵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代理行为,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严雪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严雪兵虽在出具给原告崔某某的欠条上注明“该款项同意业主代付”,但其既非被告祥源公司员工,也未经被告祥源公司授权,更未征得被告祥源公司同意,该行为对被告祥源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祥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雪兵、原告崔某某间进行结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崔某某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崔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某某挖机费用140,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峰
审判员 程军华
审判员 彭昕

书记员: 尹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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