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天富
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鹤岗市红某二煤矿
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天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煤鹤岗矿业有限公司兴安煤矿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富力矿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青亮,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天富诉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鹤婴、审判员段玉芬、代理审判员韩强(主审人)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天富及委托代理人刘兆祥、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天富诉称,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被送到鹤岗市爱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118.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66436.00元。
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辨称,原告所述在被告处干活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是事实,对于误工费原告本人有工资,误工工资应按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应参照本人的工资,营养费不能参照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请法庭衡量.鉴定费如果有凭据没有异议。
原告崔天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爱心医院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30天。
证据2,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需营养期限30日。
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同意该鉴定意见。
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分析双方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崔天富于2015年3月到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每月平均3400.00元。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鹤岗
市爱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
双方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崔天富的伤情进行鉴定。
2016年4月22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需营养期限30日。
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00元,被告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原告崔天富在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受伤,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次受伤的各项待遇。
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需营养期限30日,且住院治疗30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计算误工费的工资以受伤时月平均工资3400.00元为基数。
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应赔付原告崔天富: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0200.00元(3400.00元×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营养费1500.00(50.00元×30天)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赔偿原告崔天富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0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以上合计5841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赔偿原告崔天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90元,由原告崔天富承担108.15元,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承担1352.75元。
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原告崔天富在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受伤,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次受伤的各项待遇。
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需营养期限30日,且住院治疗30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计算误工费的工资以受伤时月平均工资3400.00元为基数。
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应赔付原告崔天富: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0200.00元(3400.00元×3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营养费1500.00(50.00元×30天)元、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赔偿原告崔天富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0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以上合计5841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赔偿原告崔天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90元,由原告崔天富承担108.15元,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承担1352.75元。
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红某二煤矿承担。
审判长:宋鹤婴
审判员:段玉芬
审判员:韩强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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