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大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郑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大岩与被告解卫、郑某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大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杰、被告解卫、被告郑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大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40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推自行车沿安新公路由北向南走绕行头南尾北停放的冀E×××××三轮汽车时,解卫驾驶的冀A×××××号三轮汽车撞上冀E×××××三轮汽车,又将原告撞到该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安国交警大队认定解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推行自行车与解卫驾驶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停放的郑某彬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解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郑某彬称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解卫、郑某彬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80天,因原告年事较高,故误工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44天,对其护理天数予以认可,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大户村民委员会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67周岁,尚未满6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原告在身体残疾的同时,精神也承担极大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车损5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所产生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19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3、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4、护理费4313.81元(35785元÷365天×44天);5、误工费5877.86元(11919元÷365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15494.7元(11919元×13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车辆损失50元;10、后续医疗费9000元;11、鉴定费1595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9798元×5年×10%)。以上共计84429.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大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341.26元(10000元+(4313.81元+5877.86元+15494.7元+5000元+400元+50元+1595元+4899元)×70%);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大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289.11元(10000元+(4313.81元+5877.86元+15494.7元+5000元+400元+50元+1595元+4899元)×30%);
三、被告解卫赔偿原告崔大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6759.5元((31199.28元-20000元+4400元+2200元+9000元)×70%-2000元);
四、被告郑某彬赔偿原告崔大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7039.78元((31199.28元-20000元+4400元+2200元+9000元)×30%-1000元)
五、驳回原告崔大岩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被告解卫负担730元,被告郑某彬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何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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