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崔亚江
安家腾
安大龙
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吕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亚江,职工。
被告:安家腾,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大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农民。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负责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黑龙江省双鸭山市3宝山区工农街274-1号,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家腾、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吕某在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9月26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亚江、被告安家腾的委托代理人安大龙、徐文权、被告吕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家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药费223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1090元(28409元÷365天×14天),伤残赔偿金40644元(22580元×18年×0.1),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322.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段青常,二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崔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06元。被告安家腾作为肇事车辆冀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因疏于保管,导致吕某无证驾驶安家腾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家腾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安家腾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71322.93元-18706元)×20%=10523元。被告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2094.93元(71322.93元-18706元-10523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主张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应同时赋予我方追偿权,本案中司机吕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06元。
二、被告安家腾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23元。
三、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94.9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安家腾负担245元,被告吕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家腾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药费223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护理费1090元(28409元÷365天×14天),伤残赔偿金40644元(22580元×18年×0.1),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322.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段青常,二受害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崔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受偿的赔偿数额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06元。被告安家腾作为肇事车辆冀T×××××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因疏于保管,导致吕某无证驾驶安家腾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家腾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安家腾承担20%的责任为宜,即(71322.93元-18706元)×20%=10523元。被告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2094.93元(71322.93元-18706元-10523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主张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应同时赋予我方追偿权,本案中司机吕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06元。
二、被告安家腾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23元。
三、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094.9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安家腾负担245元,被告吕某负担575元。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张士远
审判员:韩锦鹏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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