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杨连玉,系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厚忠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姜洪臣,系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玉、被告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第二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住宅楼x号楼03xxxx室(以下简称03xxxx室)产权为原告所有,停止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法执字第1-2号裁定书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所诉标的系原告因被告华源公司无力给付工程款而以房顶账于2013年3月16日形成的法定事实的结果,该房仅未办理登记手续,早已由原告实际入住三年。对被告张某某的债权,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已查封过实际空房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住宅楼x号楼02xxxx室(以下简称02xxxx室),但被告华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再次承诺03xxxx室无实际任何争议,请求对换查封,系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知晓被侵权后,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该异议请求于2016年11月21日被驳回,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通过以物抵账形式取得诉争房屋,该抹账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主张对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的抵账行为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合法物权,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能够提供诉争房屋的电费票据,被告华源公司、张某某辩称原告系在法院查封诉争房屋后才入住的,不影响对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认定,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华源公司原因,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住宅楼均未办理产权手续,故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被告华源公司主张,系原告同意将03xxxx室代替02xxxx室被法院查封的,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华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确认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住宅楼1号楼03xxxx室产权为其所有,停止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法执字第1-2号裁定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住宅楼x号楼03xxxx室产权为原告崔某某所有;
二、停止本院对鹤岗市比优特时代广场住宅楼x号楼03xxxx室强制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鹤岗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芯芯 审 判 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韩凤英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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