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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张某
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
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某县田镇镇高苑路星耀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传辉,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大厦。
负责人:苗青,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江、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暂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26.5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3时10分许,庞志宁驾驶鲁M×××××/鲁MK×××挂号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0KM+8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鲁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志宁及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庞志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庞志宁及崔某某被送往河北省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十几余万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是涉案车辆鲁C×××××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车辆鲁C×××××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证件不全,或存在违法情形,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可在相应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另因本案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某树红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乘坐案外人庞志宁驾驶的鲁M×××××/鲁MK×××挂号货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案外人庞志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鲁C×××××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与案外人庞志宁两人受伤,案外人庞志宁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677号,案外人庞志宁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94296.34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23393.15元,两项合计为117689.49元。
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其损失额占总损失额的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所享有的份额为23393.15÷117689.49×10000=1988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23393.15-1988=21405.1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05.15元×30%=6422元。
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8+6422=8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乘坐案外人庞志宁驾驶的鲁M×××××/鲁MK×××挂号货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鲁C×××××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案外人庞志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驾驶的鲁C×××××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
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营养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并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与案外人庞志宁两人受伤,案外人庞志宁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冀0924民初677号,案外人庞志宁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94296.34元,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23393.15元,两项合计为117689.49元。
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其损失额占总损失额的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所享有的份额为23393.15÷117689.49×10000=1988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23393.15-1988=21405.1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05.15元×30%=6422元。
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8+6422=84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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