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在领
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同乐
原告崔在领。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同乐。
原告崔在领与被告李某某、王同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在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同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原告崔在领自认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二项目部于2013年7月30日又替二被告支付租赁费380000.00元,变更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装卸费、维修费、物品损失费288678.67元及相应违约金。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日,原告崔在领经营的承德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李某某、王同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式二份,由二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承赤高速公路十二标段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租赁物按日租金的方式计算租赁费,租赁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于下月1日至5日交纳上月租金,逾期未交租金,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损坏和丢失,由二被告负责赔偿。合同中载明了各种建筑器材日租赁价格明细表。双方还约定租赁物的入库单、出库单、租赁物品价格及赔偿明细表为合同组成部分。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后,2011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发生租赁费210471.66元、装卸费9400.00元,共计219871.66元;2012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25日共发生租赁费591627.30元、截止当日物品损失费1917.95元、维修费15533.00元、装卸费1900.00元,共计610978.25元;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发生租赁费9249.76元、截止当日物品损失费78424.00元,共计87673.76元。以上租赁费共计811348.72元,物品损失费、维修费、装卸费共计107174.95元。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二项目部于2012年1月替二被告给付租赁费50000.00元,同年9月27日替二被告给付租赁费20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61348.72元,物品损失费、维修费、装卸费共计107174.95元。在诉讼过程中,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二项目部又于2013年7月30日替二被告给付租赁费380000.00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1348.72元,物品损失费、维修费、装卸费共计107174.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在领经营的承德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李某某、王同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建筑器材出租义务。被告李某某与王同乐作为租用建筑器材施工工程的合伙人,对欠付原告的器材租赁费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由于租赁器材流动性大、租赁费不便统计,且双方也以定期确认租赁物出入库的方式确认租赁费,因此,违约金分两部分,按月租金额的1%计算较为适宜,(1)以761348.7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为137042.77元;(2)以181348.7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为7253.95元;违约金共计144296.72元。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1348.72元,物品损失费、维修费、装卸费共计107174.95元,违约金14429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同乐支付原告崔在领租赁费181348.72元。
二、被告李某某、王同乐支付并赔偿原告崔在领装卸费、维修费、物品损失费共计107174.95元。
三、被告李某某、王同乐支付原告崔在领违约金144296.72元。
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000.00元,由被告王同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在领经营的承德宏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李某某、王同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履行了建筑器材出租义务。被告李某某与王同乐作为租用建筑器材施工工程的合伙人,对欠付原告的器材租赁费负有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由于租赁器材流动性大、租赁费不便统计,且双方也以定期确认租赁物出入库的方式确认租赁费,因此,违约金分两部分,按月租金额的1%计算较为适宜,(1)以761348.7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为137042.77元;(2)以181348.7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为7253.95元;违约金共计144296.72元。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1348.72元,物品损失费、维修费、装卸费共计107174.95元,违约金14429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同乐支付原告崔在领租赁费181348.72元。
二、被告李某某、王同乐支付并赔偿原告崔在领装卸费、维修费、物品损失费共计107174.95元。
三、被告李某某、王同乐支付原告崔在领违约金144296.72元。
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000.00元,由被告王同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明昌
审判员:李建民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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