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郎某某
郎某某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未出庭)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望奎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郎某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与被告郎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44,000元,本息合计214,000元。
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某与郎来利系夫妻关系,被告郎某某、郎某某与郎来利系父子关系。
2015年1月10日,郎来利一家在齐齐哈尔种植水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1.5分,约定当年秋天卖完水稻后还清本息。
朗来利与被告郎某某、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借款后,偿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70,000元及利息44,000元未偿还,郎来利于2016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款应由三被告偿还。
被告郎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此笔借款是其父亲郎来利与原告办理的,后郎来利因交通事故死亡,具体往来被告不清楚。
被告郎某某辩论意见同被告郎某某。
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2015年1月10日,郎来利、郎某某、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1.5分,秋后卖水稻本息还清;证据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证人和崔某某夫妻去甘南五里屯郎来利种地的地方索要欠款,郎来利承诺卖完水稻给钱的事实。
被告郎某某、郎某某提交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收到郎来利还款84,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郎某某、郎某某无异议,对证人贾某某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称出具收条时没有日期,日期不是原告写的,是被告后填写上去的,应该以实际的还款日期为准,该条是在2016年秋原告向郎来利催款时写的收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2即证人贾某某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条所书写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约定的“秋后卖水稻本息还清”相矛盾,且与郎来利2016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利息54,000元及2016年6月28日给付现金30,000元的数额相吻合,故本院对收条的还款数额予以确认,对收条的日期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某某与郎来利系夫妻关系。
被告郎某某、郎某某系于某某与郎来利之子。
2015年1月10日,被告郎某某、郎某某与郎来利以种地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此款秋后卖水稻本息还清,还款时按月息1.5分付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郎来利、郎某某、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
借款后,郎来利于2016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54,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给付现金30,000元,原告为郎来利出具“收郎来利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收条一份。
2016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
郎来利于2016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余欠借款本息未偿还。
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郎来利与被告郎某某、郎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郎某某、郎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
因郎来利死亡,被告于某某与郎来利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郎来利与被告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郎某某、郎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3,15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本息合计203,15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81.50元,由被告于某某、郎某某、郎某某负担2173.5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于某某、郎某某、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郎来利与被告郎某某、郎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郎某某、郎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拒不还款系违约行为。
因郎来利死亡,被告于某某与郎来利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郎来利与被告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郎某某、郎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3,15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本息合计203,15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81.50元,由被告于某某、郎某某、郎某某负担2173.50元;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于某某、郎某某、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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