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常市。
崔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5,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7,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清偿。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金167,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8,406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起诉时),以及自起诉时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67,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证据三、证人程某证言一份,拟证明借贷事实存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7,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原告崔国民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7,000元,并按年利6%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国民借款本金167,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国民借款利息8,406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给付自2017年11月24日起,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超
书记员:周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