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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23日尚欠本金30,000元,故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网络借贷平台居间介绍签订《循环借款协议》,被告李某申请借款最高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利率为月利率3%;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某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分8次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向被告李某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银行河北省秦皇岛市和平花园支行×××的帐户上支付借款3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利息1,019.96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4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易智付公司付款流水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居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0日分8次通过第三方易智付支付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李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利息月利率3%双方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24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书记员: 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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