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国强
于凌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弘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孙某某
王关义
罗风菊
王君才
周俊成
王关胜
李丙西
王全喜
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周晖
宋丽萍
原告:崔国强。
委托代理人:于凌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弘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故城县青罕镇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负责人
被告:孙某某。
被告:王关义。
被告:罗风菊。
被告:王君才。
被告:周俊成。
被告:王关胜。
被告:李丙西。
被告:王全喜。
八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晖。
被告:宋丽萍。
原告崔国强与被告故城县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孙某某、王关义、罗风菊、王君才、周晖、宋丽萍、周俊成、王关胜、李丙西、王全喜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崔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关义、罗风菊、王君才、周俊成、王关胜、王全喜、李丙西其委托代理人张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周晖、宋丽萍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养牛,进场之前被告承诺给六个月的饲草,第二年给三个月的饲草,每头牛补助300元的损失费和安家费,每个月25号之前结清,被告王关义和周晖给原告说每头牛粗饲料0.088元,以后被告按粗饲料每斤1角计算,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奶源由被告负责,如果出现丢失等情况由被告承担责任。
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0头奶牛投放到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的场地饲喂,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奶款、电费、草款、料款、引牛款、工资款计213000元未付。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关义、孙某某、周晖与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偿还奶牛款,被告罗风菊、王君才、宋丽萍、李丙西、王全喜、周俊成、王关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关义是原来的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君才是王关义的儿子、罗风菊是王关义的妻子、孙某某是王关义的儿媳,被告周俊成、李丙西、王关胜均应按照出资额承担责任,孙某某是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也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王关义、罗风菊、王君才、周俊成、王关胜、王全喜、李丙西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是王关义和周晖合伙经营奶牛厂,与故城县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没有任何关系,每个养牛户进厂时,都与被告王关义签订合同书,没有涉及故城县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的话,应当由王关义和周晖承担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周晖与王关义之间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故城县弘某奶牛合作社、周晖、宋丽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有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被告应否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崔国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内容: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出资人:李丙西、王全喜、周俊成、王关胜、孙某某,原告进厂是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关义签订协议,王关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专业合作社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内容:故城县弘某奶牛厂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及应该出资的数额。
证据三、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表,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2015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关义变更为孙某某。
其他的被告并没有实际出资,应由出资人承担责任,其他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内容:2015年1月26日,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欠原告款51182.80元。
2015年5月15日,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欠原告草款7000元、料款26500元。
2015年5月24日,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欠原告奶款13080.4元、引牛款40000元,工资款34000元,被告总计欠款213000元;证据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关于养殖奶牛的相关事项及奶款给付时间,饲料价格等相关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孙某某、王关义、罗风菊、王君才、周俊成、王关胜、李丙西、王全喜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养牛厂系被告周晖和王关义合伙经营,与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无关;证据二、2015年5月24日被告周晖与被告王关义清算债权、债务协议书,证明内容:养牛厂已租赁给被告周晖,债务由周晖负责。
原告崔国强对被告孙某某、王关义、罗风菊、王君才、周俊成、王关胜、李丙西、王全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系合作社成员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某、王关义、罗风菊、王君才、周俊成、王关胜、李丙西、王全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办人是周晖,王关义不认字,签名不是王关义签字。
证据五、对协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养牛户与被告王关义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是个人协议,与被告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具体行政部门出具,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加盖了被告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印章,有负责人签字,被告虽有异议,无证据反驳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五,系空白合同书,无单位印章,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崔国强与被告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欠原告崔国强奶牛款、引牛款、工资款计213431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崔国强要求被告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给付奶款、引牛款、工资款等计2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关义、孙某某、周晖在欠条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的性质是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专业合作社,有相关法律规定及工商登记为证,王关义、孙某某、周晖的行为应由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关义、孙某某、周晖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罗风菊、王君才系王关义的妻子和儿子,被告宋丽萍系周晖的妻子,原告崔国强要求被告罗风菊、王君才、宋丽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丙西、王全喜、周俊成系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丙西、王全喜、周俊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王关胜并非合作社出资成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关胜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国强2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国强对被告周俊成、李丙西、孙某某、王关义、罗风菊、王君才、周晖、宋丽萍、王全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故城县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国强与被告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欠原告崔国强奶牛款、引牛款、工资款计213431元并为其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崔国强要求被告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给付奶款、引牛款、工资款等计2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关义、孙某某、周晖在欠条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的性质是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专业合作社,有相关法律规定及工商登记为证,王关义、孙某某、周晖的行为应由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关义、孙某某、周晖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罗风菊、王君才系王关义的妻子和儿子,被告宋丽萍系周晖的妻子,原告崔国强要求被告罗风菊、王君才、宋丽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李丙西、王全喜、周俊成系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丙西、王全喜、周俊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王关胜并非合作社出资成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关胜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故城县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国强2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国强对被告周俊成、李丙西、孙某某、王关义、罗风菊、王君才、周晖、宋丽萍、王全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故城县弘某奶牛养殖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田宇
审判员:李锋
审判员:苏文福
书记员:鄢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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