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国军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国军
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赵某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国军。
委托代理人陈文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国军诉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国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贺,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军诉称,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徐水区龙化村南东西公路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崔国军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9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同意按照10%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赵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900元。
被告赵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抵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国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8218.76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0885.50元、护理费253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13元、残疾赔偿金22227.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以上共计68427.06元。
由被告赵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95.30元,合计46695.3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崔国军的剩余损失21731.76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30%即6519.53元,已付2000元,再付4519.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崔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崔国军负担6元,被告赵某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国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赵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900元。
被告赵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抵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国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8218.76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10885.50元、护理费253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13元、残疾赔偿金22227.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以上共计68427.06元。
由被告赵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695.30元,合计46695.3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崔国军的剩余损失21731.76元,应由被告赵某承担30%即6519.53元,已付2000元,再付4519.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崔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崔国军负担6元,被告赵某负担581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