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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国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兰西县。法定代理人:李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伟,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国军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毕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伟、申晓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云,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暂计各项费用67,228.00元(具体请求待鉴定后确定)。2、毕某某和于俊双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崔国军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肇东治疗费用,在鉴定后,主张各项赔偿费合计为579,244.82元,同时撤回对于俊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4时40分许,崔国军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平山镇水泥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兰安公路21KM+950M处时,与沿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俊双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藤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崔国军和于俊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崔国军先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7天,转院至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转院至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再次转院至肇东一建医院,主要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高血压病、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发擦皮伤、右侧第2-4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颈3左侧下关节突及颈7左侧横突骨折。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国军负主要责任,于俊双负次要责任。于俊双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是毕某某,二人为雇佣关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0时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毕某某承担。毕某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俊双是毕某某的雇员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在庭审质证中发表意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但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故主车承担15%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复议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对护理费主张期限过长,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5年为一周期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0.00元为宜,康复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后另主张,残疾器具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其他主张待质证后予以答辩。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对崔国军举示的外购药费票据即262.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外购药品无医嘱证明,且非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肇东市一建医院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病例首页载明的出院时间为9月22日有异议,认为应以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单最后时间即2017年9月7日为出院时间,因此计算相关费用时应扣减15天,本院认为,住院和出院应当以医院明确载明的日期为准,而病案上已经载明住院和出院日期,应以此为依据,被告此抗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崔国军此主张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崔国军在肇东市一建医院费用清单中的陪护床费即1,275.0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本院认为,住院费明细清单是医院出据的,亦说明该医院是按各项治疗服务标准收费,故本院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崔国军提交的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陪护协议及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护协议中并未写明陪护人员姓名、期限和及该协议是否履行,本院认为,崔国军在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专业护工护理符合常理,且其提交的正规发票与协议书、病例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对崔国军提交的查体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在诉讼时,双方对鉴定人员到崔国军家中查体的事实知晓,该费用支出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4时40分许,崔国军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平山镇水泥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安公路21KM+950M处时,与沿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俊双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藤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崔国军和于俊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崔国军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高血压病、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发擦皮伤、右侧第2-4肋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颈3左侧下关节突及颈7左侧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74,941.62元(含急诊费1,128.00元),2017年4月6日转院至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7,285.53元,支出两人护工费34,200.00元,于2017年6月5日转院至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221.54元,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转入肇东市一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080.90元,于2017年9月22日出院,原告外购药费2,759.00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5日,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国军损伤为一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约贰万壹仟陆佰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4、护理期限为18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为10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6、康复费约需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性支出;7、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肆万零叁佰贰拾元。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国军负主要责任,于俊双负次要责任。于俊双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是毕某某,二人为雇佣关系。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0时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崔国军系农民身份,其父亲崔玉科现年86周岁,母亲赵淑清现年84周岁,系农民身份,崔国军姐妹共六人。为此,原告向本院主张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为204,13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天x100元=18,600.00元,3、营养费100天x100元=10,000.00元,4、伤残赔偿金11832x20年x100%=236,6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0,320.00元,7、康复费12,000.00元,8、护理费合计1,042,528.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6.67元,10、复印费106.50元,11、交通费3,200.00元,12、鉴定费票和查体交通费、检查费5,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国军负主要责任,于俊双负次要责任,于俊双系毕某某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非故意或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于俊双在此事故中具备驾驶资格,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毕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毕某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崔国军的损害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崔国军自行承担70%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毕某某应负的30%责任。关于崔国军的各项损失,即1、医疗费为203,888.59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74,941.62元含急诊费1,128.00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77,285.53元,兰西县人民医院11,221.54元,肇东市一建医院16,080.90元,外购药中的2,759.00元,后续治疗费为21,6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0元(183天x100元),3、营养费10,000.00元(100天x100元),4、伤残赔偿236,640.00元(黑龙江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1832x20年x100%);5、残疾辅助器具费40,320.00元(根据鉴定第七项);6、康复费12,000.00元(根据鉴定第六项),7、鉴定费4,500.00元,因有医院的正规票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崔国军主张其他外购药品262.00元因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崔国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崔国军因伤造成一级伤残,其精神确实受到严重的伤害,呈重度颅脑植物状态,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0.00元;关于崔国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6.67元(根据2016年农村消费支出9424乘以2人乘以5年除以6人),计算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崔国军父母系农民身份,双方年龄已超过80周岁,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国军主张的就医交通费3,200.00元和鉴定查体交通700.00元,虽未提交正规票据,但崔国军就医及转院期间雇佣120急救车的事实存在,鉴定人员到其家查体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3,900.00元;关于崔国军主张的护理费合计1,042,528.30元,本院认为,崔国军提交病例、发票、协议书及鉴定意见书(均为原件)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虽对协议书和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崔国军此主张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支持为72,456.12元(126天乘以2人乘以151.81元,57天乘以2人乘以30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为969,610.00元{2016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55411除以365乘以(365乘以18年减去183天)乘以1人};关于崔国军主张的复印费106.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崔国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37,427.88元。大地保险公司抗辩涉案挂车未投保,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挂车具有推动作用,故主车承担15%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崔国军驾驶的车辆与于俊双驾驶车辆的主车中部相撞,与挂车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对诉讼费、鉴定费、复议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不及时理赔,导致原告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支出诉讼费、鉴定费、复议费,应认定是必要、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未举示合同另有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5年为一周期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崔国军护理期为18年”,在长期的护理中,不能确定护理人员是否更换及护理人员收入,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5年为一周期给付护理费并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存在给付困难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国军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00元),余额1517,427.88元由崔国军自行承担70%责任即1062,199.5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毕某某应负的30%责任即455,22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崔国军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崔国军455,228.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崔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1.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负担4,770.00元,崔国军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伟辉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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