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亮
张斌(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
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陈晖(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齐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邓某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曹雷(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亮,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吕泽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齐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田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雷,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亮诉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邓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7时15分,被告邓某
驾驶辽ARAXXX号轿车,从白山市驶往长白山方向,沿鹤大线行驶至916公里加500米处时,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崔某亮驾驶的吉F4T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吉F4TXXX号轿车的赵章乐当场死亡,崔某亮、邓某及乘坐吉F4TXXX号轿车的王全亮、丁艳斌和乘坐辽ARAXXX号轿车的张文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1)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亮、赵章乐、张文惠、丁艳斌、王全亮无责任。2011年10月3日原告受伤后入住抚松县医院,经医生诊断右肺挫裂伤,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骨干骨折术后。2011年10月3日至10月14日原告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3天;2011年10月14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经医生诊断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骨折,肺挫裂伤,肋骨骨折。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全部为一级护理;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16日又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全部为二级护理。2013年5月6日至5月13日又在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7天,全部为一级护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9,549.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2013年5月24日原告申请对1、原告的伤残等级;2、
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7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司鉴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6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1、崔某亮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2、崔某亮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4个月,2个月需二人护理,2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180.00元(其中,第1项鉴定费1,500.00元,第2项鉴定费600.00元,邮寄费80.00元)。鉴定期间原告支出旅差费2,100.00元。就医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4,600.00元;崔某亮系出租车司机,与其子崔杰均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
原告自行委托抚松县安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
原告所有的吉F4TXXX号肇事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2年6月29日抚松县安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字(2011)第001号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此车无修复价值,已达报废。残值为2,000.00元。运用重置成本法计算此车在完好的情况下二手车的市场价为3万元-残值2,000.00元=28,0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象是对方车辆内的受害方即赵章乐、崔某亮、丁艳斌、王全亮等4人(赵章乐、王全亮、丁艳斌已另案审理),华泰保险公司已将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优先赔偿死者赵章乐的家属。经询问崔某亮、丁艳斌、王全亮3人,均同意华泰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分别赔偿崔某亮3,300.00元、丁艳斌3,300.00元、王全亮3,400.00元。经抚松县安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吉F4TXXX号肇事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评结论为:“已达报废。残值为2,000.00元。运用重置成本法计算此车在完好的情况下二手车的市场价为3万元-残值2,000.00元=28,000.00元。”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亮车辆损失2,000.00元。上述两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车辆所有人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是否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方面我方有异议,对邓某的越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是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为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涉案肇事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是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肇事车辆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事实上存在着支配、管理该机动车之运行地位。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的财产,事实上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本案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和邓某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该公司与邓某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邓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邓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造成一死四伤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抚松县抚松镇,是城镇居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2011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经鉴定原告是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796.57元20年10%=35,593.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49.23元-3,3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邓某垫付)=141,2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日工资为149.33元计算,从2011年10月3日住院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6月16日共622天,误工费为149.33元622天=92,883.26元。
鉴定意见第2项为“崔某亮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4个月,2个月需二人护理,2个月需一人护理。”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应为102.77元(60天2+60天)=18,498.60元。
庭审中,被告对抚松县安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字(2011)第001号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施救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和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为3万元-残值2,000.00元-2,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26,000.00元,施救费为6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崔某亮及其儿子崔杰居住在抚松县万良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2011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010.63元。原告提交的人口登记卡还能证明崔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16周岁,由其父母2人抚养。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丁禹贺生活费13,010.63元1人2年÷2人10%(原告双十级残)=1,301.0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医和鉴定期间原告分别支出旅差费4,600.00元和2,100.00元虽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地点、人数、次数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过高,分别以2,000.00元为宜。
抚松县安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字(2011)第001号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所有人一栏明确记载:“抚松县抚苏出租车有限公司(此车现归崔某亮所有)”,足以认定吉F4TXX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崔某亮。评估结论为:“已达报废。残值为2,000.00元。”该车虽被法院扣押,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扣车而影响该车营运手续的正常使用。本院对原告称此车实际车主是单传湘及提交的抚苏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与单传湘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各1份、收据3份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租金4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亮医疗费3,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5,300.00元;
二、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赔偿原告崔某亮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医疗费141,2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误工费92,883.26元,护理费18,498.60元,就医期间的交通费2,000.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06元,车辆损失费26,000.00元,合计324,175.29元。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00元(缓交),由被告沈阳第三热力
供暖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180.00元(原告崔某亮垫付),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问题。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象是对方车辆内的受害方即赵章乐、崔某亮、丁艳斌、王全亮等4人(赵章乐、王全亮、丁艳斌已另案审理),华泰保险公司已将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优先赔偿死者赵章乐的家属。经询问崔某亮、丁艳斌、王全亮3人,均同意华泰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分别赔偿崔某亮3,300.00元、丁艳斌3,300.00元、王全亮3,400.00元。经抚松县安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吉F4TXXX号肇事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评结论为:“已达报废。残值为2,000.00元。运用重置成本法计算此车在完好的情况下二手车的市场价为3万元-残值2,000.00元=28,000.00元。”华泰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崔某亮车辆损失2,000.00元。上述两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车辆所有人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是否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责任划分方面我方有异议,对邓某的越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使用了“机动车一方”这个概念,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是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为标准来确定责任主体的。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涉案肇事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是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该公司对肇事车辆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事实上存在着支配、管理该机动车之运行地位。肇事车辆属于该公司的财产,事实上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本案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和邓某是机动车一方,不管该公司与邓某内部关系如何,对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邓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邓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造成一死四伤属于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抚松县抚松镇,是城镇居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2011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经鉴定原告是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796.57元20年10%=35,593.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49.23元-3,3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5,000.00元(邓某垫付)=141,2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日工资为149.33元计算,从2011年10月3日住院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6月16日共622天,误工费为149.33元622天=92,883.26元。
鉴定意见第2项为“崔某亮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4个月,2个月需二人护理,2个月需一人护理。”庭审中,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应为102.77元(60天2+60天)=18,498.60元。
庭审中,被告对抚松县安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字(2011)第001号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施救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和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为3万元-残值2,000.00元-2,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26,000.00元,施救费为6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崔某亮及其儿子崔杰居住在抚松县万良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通知2011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010.63元。原告提交的人口登记卡还能证明崔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16周岁,由其父母2人抚养。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丁禹贺生活费13,010.63元1人2年÷2人10%(原告双十级残)=1,301.0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医和鉴定期间原告分别支出旅差费4,600.00元和2,100.00元虽有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地点、人数、次数原告所支出的费用过高,分别以2,000.00元为宜。
抚松县安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字(2011)第001号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所有人一栏明确记载:“抚松县抚苏出租车有限公司(此车现归崔某亮所有)”,足以认定吉F4TXX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崔某亮。评估结论为:“已达报废。残值为2,000.00元。”该车虽被法院扣押,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扣车而影响该车营运手续的正常使用。本院对原告称此车实际车主是单传湘及提交的抚苏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与单传湘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各1份、收据3份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租金4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亮医疗费3,3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5,300.00元;
二、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
日内赔偿原告崔某亮伤残赔偿金35,593.14元,医疗费141,2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误工费92,883.26元,护理费18,498.60元,就医期间的交通费2,000.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施救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06元,车辆损失费26,000.00元,合计324,175.29元。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00元(缓交),由被告沈阳第三热力
供暖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180.00元(原告崔某亮垫付),评估费2,000.00元,由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冯万友
审判员:杨金涛
审判员:李文
书记员:李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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