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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690元、公估费2000元共计15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冀F×××××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崔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崔某某为被保险人。原告崔某某驾驶证显示的准驾车型为A2。2016年6月30日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沿蠡野路蠡县南大留搅拌站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周二飞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二飞无责任。起诉后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涉案车辆冀F×××××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3690元(扣除残值),原告支付了公估费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崔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的车损过高,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原告没有出具保单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银行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崔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崔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崔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崔某某的损失给予赔偿。
本院委托所作公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是为查清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此被告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的收费标准,本案公估费应为411元,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崔某某是投保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保险金13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公估费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6元,原告崔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松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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