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张举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6766922F。
法定代表人:郭秋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增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位召、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增海及赵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首付款231262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6000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看房时,被告告知开发建设的《淳某公园城》项目五证齐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房款可以办理银行按揭,并且告知原告可以参加“6000抵10000”团购的活动,当天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活动款,被告以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收据。原告向被告支付活动款当天,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定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栾城区地块内的《淳某,公园城》C区7号楼2单元2001室房产。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当日,原告依约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21262元首房屋付款,之前交付的10000元定金抵作了房屋首付款,共计支付房屋首付款23126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加上原告支付的6000元活动款,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237262元,但被告开发的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订立的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购房行为是原告自愿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订立合同及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原告是认可认购协议的,从未提出不同或相反意见,更没有提出退还房款。原告对双方认购协议的订立,具有缔约过错的重大责任,明知涉案房屋手续不全,却自愿购买,并非我公司强迫,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淳某.公园城项目C区7号楼2单元2001室房屋,当日缴纳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21262元首房屋付款。此前原告已向被告缴纳10000元,并参加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6000抵10000”团购的活动,原告向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元的活动款,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收据。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有原告提供《认购协议书》及被告开具的两份收据、《365淘房会员购房优惠资格获取委托书》及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所订立的《认购协议书》、原告共缴纳购房款23126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关键是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涉案案件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在合同签订中,被告作为开发商对房屋销售的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了解,比原告显然更具优势,其对自己出售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而原告在缔约中也未能尽到审查该项目是否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注意义务,在缔约中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购房款2312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参加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6000抵10000”团购的活动所支付的6000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以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6000抵10000”团购的活动,原告支付了6000元活动费,并由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活动系被告组织,且该活动款项并非被告收取。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组织了该项活动,收取了相关费用并开具了收据,原告主张返还该费用应当向石家庄睿智广告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购房款231262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河北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58元并提供交费票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军廷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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