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邓金超(河北三河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金超,三河市燕郊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负责人赵雄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034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42784.80元,余款27556.89元的70%即19289.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23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崔某某100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户名:崔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燕顺分理处,账号:62×××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通州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034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42784.80元,余款27556.89元的70%即19289.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230元,故需再赔偿原告崔某某100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户名:崔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燕顺分理处,账号:62×××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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