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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和、于某某等与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苏宝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0日00时48分,范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崔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于某某在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顺行,双方车辆行驶至信安镇和顺楼路口,范某某驾驶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崔某和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崔某和、于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某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9382.55元;赔偿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134126.07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定人财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三者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免赔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之外依法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崔某和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堂二里镇丰林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二、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某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霸州市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6天;四、霸州市津胜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共计5172.55元;五、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六、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七、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100元;八、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九、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十、护理人伊怀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伊怀伟护理;十一、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金额540元。原告崔某和的赔偿清单1、医药费5172.55元;2、误工费:按每月3450元计算60天,计6900元;3、护理费:按护理人98元/天计算15天,计1470元;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计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天,计600元;6、鉴定费:600元;7、车辆损失:2100元;8、评估费:500元;9、交通费:540元;共计19382.55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5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期限过长,不认可;证据6鉴定费票据,属于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证据7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报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有权;证据8评估费票据,属于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证据9误工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有劳动合同;证据10护理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有与护理人的关系证明;证据11交通费票据,数额偏高,法院依法酌定。其他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与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给付住院期间;车辆损失,没有所有权的依据并且评估数额过高。其他同质证意见。原告于某某证据目录: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二、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某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霸州市津胜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7天;四、霸州市津胜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金额21225.34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1164元,共计22389.34元;五、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L1-L5左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六、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七、原告与房东于志安的租房协议、于志安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霸州市××街街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该房居住;八、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3份,护理人员其崔永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由崔永军护理;九、原告父亲于树起、母亲张和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东钓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及子女情况;十、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909元;十一、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20元。原告于某某的赔偿清单1、医药费:22389.34元;2、误工费:按每月3450元计算150天,计17250元;3、护理费:按护理人98元/天计算60天,计5880元;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计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计7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8249元x20x10%=56498元;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于树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191××××7X10%÷3=10826.73元;母亲张贺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即191××××5X10%÷3=9553元;10、交通费:909元;11、保全费:520元;共计134126.07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4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高血压等治疗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5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评定期限过长;证据6鉴定费票据,属于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其居住地并非城镇,居住的地址均为宅基地证书;证据8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缺乏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据9没有加盖派出所印章,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抚养人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10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数额偏高,法院依法酌定;证据11保全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高血压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以及期限均不认可,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如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如果构成十级伤残,数额也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果构成十级伤残,可以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范某某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同时提交崔某和收条一张,证明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0日00时48分,范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崔某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并载乘车人于某某在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顺行,双方车辆行驶至信安镇和顺楼路口,范某某驾驶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崔某和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崔某和、于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8月25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0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和即被送至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腰椎间盘膨出及椎管狭窄、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实际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5172.55元,其中范某某垫付7000元。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崔某和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30-60日、护理7-15日、营养15-3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崔某和所有的日本铃木摩托三轮车的修复费用为210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500元。事故前,崔某和在霸州市朔雨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事故后,于某某同时被送至霸州津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L5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腹出血,一过性心肌损伤,II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低危等,实际住院7天,产生医疗费22389.34元(含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1164元)。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于某某L1-L5左侧横突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事故前,于某某在霸州市朔雨展示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6元。于某某自2016年3月至今,租住霸州市××街于治安的房屋,年租金2000元;于治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镇七街××号。于树起、张贺红为于某某父母,于树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东××台村××号,身份证号,张贺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于树起、张贺红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于永燕、次女于某某、长子于永胜。范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冀F×××××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保定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崔某和同意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原告崔某和、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财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和、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范某某、被告保定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范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保险之外部分由范某某承担。崔某和同意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与法律规定不悖,依法照准;原告崔某和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72.55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6天;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构成骨折,不予支持;其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772.55元;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6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570元;其主张的车辆损失2100元,系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范某某赔偿;其垫付的7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于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389.34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7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50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共计25589.34元;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300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2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计算5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原告伤残评定之时,其父年满63周岁,其母年满65周岁,原告姐弟三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9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97103元;鉴定费1600元、保全费52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范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和伤残赔偿项下损失8570元元、财产赔偿项下损失2000元,计1057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和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040元(5772.55元×70%)、财产赔偿项下损失70元【(2100元-2000元)×70%】,计4110元,共计1468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97103元,计10710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912元【(25589.34元-10000元)×70%】,共计118015元;合计132695元;二、被告范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和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100元的70%即770元;赔偿原告于某某鉴定费1120元(1600元×70%),合计1890元;三、原告崔某和同时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946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1362元、原告崔某和承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5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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