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李景芝
秦和平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邵肖峰(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芝。
被告秦和平。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1层东。(以下简称泰山保险)
法定代表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肖峰,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景芝、秦和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李景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和平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景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小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景芝赔偿,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景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和平有过错,故被告秦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8683.55元(21757.35元+659元+4000元+2267.2元=28683.55元),关于原告取病历花费,因是其未证明自己的主张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25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25天=12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营养期限为45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30元×45天=135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2580元×(20年-10年)×10%=2258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员申洪霞因护理而扣发工资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本院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崔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600元。被告泰山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480元(22580元+2600元+300元+5000元=3048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李景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扣除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2267.2元和现金4000元,被告李景芝应赔偿原告9051.29元{(28683.55元-10000元+1250元+1350元+2600元-2000元)×70%-2267.2元-4000元=905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崔某某30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000元;
二、被告李景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9051.29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和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27元,被告李景芝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景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冀D×××××小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景芝赔偿,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景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和平有过错,故被告秦和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8683.55元(21757.35元+659元+4000元+2267.2元=28683.55元),关于原告取病历花费,因是其未证明自己的主张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25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50元×25天=12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营养期限为45天,故营养费为1350元(30元×45天=135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22580元×(20年-10年)×10%=2258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员申洪霞因护理而扣发工资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均为出租车车票,且无法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本院酌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崔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600元。被告泰山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480元(22580元+2600元+300元+5000元=3048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李景芝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扣除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2267.2元和现金4000元,被告李景芝应赔偿原告9051.29元{(28683.55元-10000元+1250元+1350元+2600元-2000元)×70%-2267.2元-4000元=905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崔某某304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000元;
二、被告李景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9051.29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和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27元,被告李景芝负担1393元。
审判长:王彦伟
审判员:李晓雪
审判员:宋洁
书记员:薛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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